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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701民初21号

周刚与邵永刚、蔡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刚,邵永刚,蔡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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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21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忠玉(特别授权),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刚,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蔡晓芳(系邵永刚之妻),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周刚与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刚诉称,2014年3月28日,��告邵永刚、蔡晓芳从原告周刚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所有的汉兰达车辆作为抵押,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周刚要求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408000元。

被告邵永刚辩称,二被告从原告周刚处借款属实,但二被告是向原告周刚的弟弟周健出具的借据,借款本金是288000元,借款时原告就已按月息4分扣除了利息12000元,且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已向原告周刚的弟弟周健支付了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另被告邵永刚在原告周刚的弟弟周健处抵押了75000元的连号人民币。被告蔡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刚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8日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向原告周刚出具的借条,拟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周刚处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以丰田汉兰达轿车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息按2.5%计算。被告邵永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二被告实际从原告周刚处借款本金288000元,已扣除了当月12000元利息,月息按4分计算,且被告邵永刚有75000元的连号人民币抵押在原告的弟弟周健处。2、保全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周刚因保全产生保全费152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承担。被告邵永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晓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邵永刚、蔡晓芳从原告周刚处借款288000元,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周刚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利息1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刚现金300000元,用邵永刚、蔡晓芳丰田汉兰达作为抵押物(一辆),借期三个月,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月息2.5%”,借据下方有被告邵永刚、蔡晓芳签字。另查,经原告周刚申请,本院对被告蔡晓芳所有的新E-796**号车辆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产生保全费1520元。被告邵永刚、蔡晓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保全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欠原告周刚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周刚已从借款300000元中扣除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实际向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支付借款本金288000元,原告周刚亦无异议,对原告周刚要求被告邵永刚、蔡晓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28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刚要求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应当以本金28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03680元(288000元×24%×1.5年),对原告周刚要求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03680元予以支持。原告周刚申请对被告蔡晓芳车辆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1520元,有原告周刚提供的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邵永刚、蔡晓芳承担。

被告邵永刚辩称已经按月息4分向原告周刚的弟弟周健支付了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且在原告周刚弟弟周健处抵���了75000元的连号人民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刚、蔡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刚借款288000元;

二、被告邵永刚、蔡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逾期利息103680元。

三、被告邵永刚、蔡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刚保全费1520元。

四、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周刚负担148元,被告邵永刚、蔡晓芳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馨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