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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58号

胡少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少春,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少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少春在北京做羽绒服生意,拖欠他人货款、房租费数百万元,因无力偿还,离开北京并更换电话号码,不再与债主联系。2014年4月,被告人胡少春到杭州市余杭区,租下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小学对面一幢楼房5层作为厂房,并装修厂房、购买设备、招聘了员工等,至同年6月,被告人胡少春已拖欠房租、装修款、设备费用、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同年6月底,被告人胡少春在已负债累累,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未登记注册的杭州祥坤盛世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买3吨羽绒的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杭州祥坤盛世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钟某即依约将价值人民币153400元的520公斤白鸭绒送至上述厂房。被告人胡少春收到羽绒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并于一周内将其中的320公斤羽绒以低价变卖。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胡少春因无力偿还欠款,逃离杭州并更换电话号码,使被害人钟某等债主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胡少春已偿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钟某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少春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胡少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少春在北京做羽绒服生意,后因无力偿还拖欠他人的数百万元货款、房租费等离开北京,并更换电话号码,不再与债主联系。2014年4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胡少春在明知自己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仍租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大井小学对面一幢楼房的第5层作为厂房进行装修、购买设备、招聘员工等,导致拖欠房租、装修款、设备费用、材料费、工人工资等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同年6月底,被告人胡少春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杭州祥坤盛世国际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买3吨羽绒的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杭州祥坤盛世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钟某即依约将价值人民币153400元的520公斤白鸭绒送至上述厂房。被告人胡少春收到羽绒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并于一周内将大部分羽绒以低价变卖。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胡少春因无力偿还欠款,逃离杭州并更换电话号码,使被害人钟某等债主无法与其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胡少春与被害人钟某约定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15万元,余款被害人钟某自愿放弃。后被告人胡少春依约支付了退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钟某对其行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安某、蒋某、高某、朱某、马某、吴某、张某、杨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货单、送货合同单、磅码单、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实交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杭州祥坤盛世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明细、委托书、劳动纠纷协调处理申请表、机器设备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欠条、借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少春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少春退赔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少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杨烁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