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别名田某,男,1951年7月1日,汉族,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一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从郑州站乘坐K362次列车到开封站,趁列车停车靠站上下人多拥挤之际,在5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张某丙左后裤兜内现金600元和火车票一张,在逃离现场时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五大队民警与失主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其和弟弟张某乙一起乘坐K362次列车从郑州到开封回老家,在开封车站下车时,其随带的600元现金和车票被盗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郑州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郑州公安处侦查人员发现K362次列车停靠开封站一站台时,被告人杜某在5号车厢口扒窃一男旅客左后兜的财物(现金600元及车票一张),并与被害人的弟弟张某乙把被告人杜某当场抓获事实;被告人杜某对扒窃旅客现金600元及车票一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哥哥张某丙于2015年12月4日18时乘K362次列车至开封站时,被告人杜某扒窃其哥哥张某丙现金600元及车票一张,其与公安民警把被告人杜某当场抓获的事实;有提取赃物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及车票一张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有杜某供述证实其盗窃被害人现金600元与车票一张的经过。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杜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一次,该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详表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杜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杜某扒窃旅客现金6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的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冰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