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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735号

王彦与王云武、申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王云武,申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彦。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武。被告申桂花。

原告王彦诉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武、申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诉称,200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叠彩区新建路7号帝景华庭小区4栋2-3-2号房屋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足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7月交房给原告,并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后原告用了拾几万元装修该房屋,装修好以后住进了该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原告按揭购买的,因此,没有付清贷款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提前还清了贷款,房屋因此解押,可以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产权过户一直未能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彦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转让房屋的基本事实;2、交行太平洋卡,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数额;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3000元;4、存款单,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204674.61元;5、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占有该房屋。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云武、申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29日,被告王云武向桂林高新七星区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桂林市新建路51号帝景华庭小区4栋2-3-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2406元,双方约定被告王云武首付102406元,剩余款项银行贷款按揭支付。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云武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乙方,乙方在半年内付清甲方购房时的实际金额,其余每月的按揭房款由乙方向银行分期支付。在甲方拿到房产的两年半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转卖房的一切手续。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足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7月交房给原告,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提前还清了贷款,房屋因此解押。另查明,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叠执备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6月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象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查封均未解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是法定的保全、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查封导致一时性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后果是法定的过户请求权阻却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存在涉案房屋被查封这一法定障碍而无法进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彦与被告王云武、申桂花于200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

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彦。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武。被告申桂花。

原告王彦诉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武、申桂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彦诉称,200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叠彩区新建路7号帝景华庭小区4栋2-3-2号房屋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足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7月交房给原告,并支付了房产证、土地证。后原告用了拾几万元装修该房屋,装修好以后住进了该房屋。由于该房屋是原告按揭购买的,因此,没有付清贷款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提前还清了贷款,房屋因此解押,可以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产权过户一直未能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彦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房产证、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转让房屋的基本事实;2、交行太平洋卡,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时间、数额;3、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103000元;4、存款单,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204674.61元;5、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占有该房屋。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承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29日,被告王云武向桂林高新七星区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桂林市新建路51号帝景华庭小区4栋2-3-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52406元,双方约定被告王云武首付102406元,剩余款项银行贷款按揭支付。2007年6月22日,被告王云武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乙方,乙方在半年内付清甲方购房时的实际金额,其余每月的按揭房款由乙方向银行分期支付。在甲方拿到房产的两年半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转卖房的一切手续。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足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7月交房给原告,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3年9月一次性提前还清了贷款,房屋因此解押。另查明,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叠执备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6月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象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查封均未解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是法定的保全、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查封导致的一时性给付不能的法律后果是法定的过户请求权阻却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存在涉案房屋被查封这一法定障碍而无法进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彦与被告王云武、申桂花于200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承担。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云武、申桂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

审判长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邹锦钦

人民陪审员粟喜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