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628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和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