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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92号

周兆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兆伟,曾用名周卫,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暂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兆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周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周兆伟窜至景洪市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上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周兆伟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景价鉴(2015)3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发还清单;被告人周兆伟的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美兰

审 判 员  尹漓滨

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梦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