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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931号

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6-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保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桃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旭明,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省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樊保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樊保新,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勇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胜公司)、樊保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明,被告樊保新以个人及被告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陆续从原告公司购进各种消防管材及其配件用于被告义胜公司和被告樊保新在友邦皇家工程项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价值248452.09元的货物,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整。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以上账目已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4788元人民币,在该对账单上由被告樊保新作为被告义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完全支付该所欠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用于生产经营,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至今未能完全支付,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因货款不能及时收回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计人民币13478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承担利息1718.55元(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暂按三个月计,以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准,上述贷款、利息金额合计为136506.55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勇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义胜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义胜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义勇公司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788元的事实。 二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当时义胜公司还没有成立,樊保新个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当时樊保新是被胁迫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对证据三有异议,2014年9月17日以后樊保新个人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叶来红2万元,所以不欠那么多钱了。 二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9月上旬原告的业务员叶来红到义胜公司对账,当时樊保新发现对账单上是樊保新的合伙人同他们签字的,而且送货单里还有些是复印件;2014年9月17叶来红等五人强制性围攻樊保新,逼迫樊保新在对账单复印件上签字,樊保新当时直接提出原告供货材料有质量问题,因为该材料不合格,导致业主还没有结账,所以樊保新对该货款不予认可。因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我们返工,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货款,并准备另案起诉货物质量纠纷。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供货材料照片8张,证明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实施的工程返工,业主不能结账,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原告公司销售的产品。 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 原告义勇公司系从事国内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义胜公司系2013年5月10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的企业,被告樊保新系被告义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二被告在承接友邦皇家公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过程中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之间多次向原告订购各类消防管材及配件,至今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4788元并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公司制作的并有被告樊保新于2014年9月17日签署“注:以上账目已核实,材料沙眼带协商解决”字样内容的对账单。庭审时,被告樊保新确认友邦皇家公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其个人与朋友合伙并挂靠在江西省四建公司承接施工的,该工程与被告义胜公司无关,因原告向其销售的消防管材及配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工程施工质量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其不同意原告的付款要求,2014年9月17日其在遭到原告公司业务员带人围攻的情况下被胁迫在原告制作好的对账单上签署的意见并不能作为其认可应付原告134788元货款的凭证且2014年9月17日以后樊保新个人还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叶来红2万元,所以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并要求另案起诉处理与原告的货物质量纠纷。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义胜公司承接友邦皇家公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及义胜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之原告2013年3月29日开始向被告樊保新施工的工程项目销售产品时,被告义胜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义胜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保新自认友邦皇家公馆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系其个人与人合伙承接施工并确实向原告订购了消防管材及配件,对原告与被告樊保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保新辩称原告向其销售的消防管材及配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2014年9月17日其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署的意见系遭到原告公司人员围攻而受胁迫所写,对此樊保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保新在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认可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账的结果;对被告樊保新欠原告义勇公司货款1347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樊保新理应向义勇公司支付欠款134788元;被告樊保新主张2014年9月17日以后其个人还支付给了原告的业务员叶来红2万元货款,因被告对此亦未举证,庭审时原告代理人也无法确认是否属实,故本案中对樊保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后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江西省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樊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义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47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樊保新承担29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 然

审 判 员  吴胜辉

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