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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李学文诉被告张金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学文,张金保,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李学文,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金保,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XX非,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明,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文诉被告张金保、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被告张金保及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腊月,我外出打工回家,发现自家房屋外墙水泥脱落,严重裂缝,六间房屋内墙墙壁均有不同程度裂缝,地面严重下沉,后经询问得知系被告张金宝家水管破裂,长期漏水造成的,而作为第二被告对其监管范围内的水利管道维护修缮不到位,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房屋损坏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协商无果,二被告推诿不赔偿,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修理费5万元,支付我修理房屋的误工费及其它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保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无理无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答辩:1、原告的房子建在曹生村洞峪沟最低处,该地自古以来就是屯水的地方,每逢天气下雨,山上及沟后由上而下流下的水全都积存在这里。在这里建房,房基软、水易渗、地基易下陷。2、原告建房所用的砖是自己炼制,腐化砖多,导致墙面高低不平,背墙也现裂缝,原告为了墙面美观才用沙灰抹平。3、我家与原告的房子距离4米远,当中隔着一条水泥路,不可能阴坏。4、在东风渠用水的不止是我一家,不能确定是谁家的管子漏水。2012年腊月原告发现房屋裂缝,原告提出我的管子漏水后,我及时停止了吃水、用水。5、原告虽然建了拦水坝,但丝毫没有起到作用,村委打路前,排水问题一直自东往西,由北朝南按照水渠自然排水,水泥路打好之前,原告在排水管道口,害怕落叶、杂草堵塞管道,因此在管道口放置石头拦堵,导致管道不能顺畅排水,也应是地基塌陷的原因。6、原告的房子建好后,一家人在外打工,何时积水、墙体何时裂缝、地基何时塌陷,原告心中根本无数。介于以上六个方面原因,我不认为原告的房子是由我的水管漏水造成的。

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称其房屋因长期漏水造成损款,无确实、充分证据。

原告诉称其房屋损坏,是“经询问得知系被告张金保家水管破裂长期漏水造成的”其缺乏客观真实性。2、我处对张金保家水管无管理维护责任。

原告诉称张金保家的水管破裂、长期漏水造成,而张金保家的水管应由本人管理、维修、收益,并承担责任。3、我处不应对张金保取水致损行为承担责任。张金保擅自从渠道引水,未经我处许可,其引水渠道也非答辩人管理范围,因此,我处不应为张金保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文与被告张金保系同村邻居,双方的房屋均位于曹生村洞岭沟自然村,两家中间有约四米宽的水泥路相隔,原告居北,被告张金保居南。原告的房屋于2003年修建,砖混结构,现浇项平房,2007年开始装修,2008年入住该房屋,入住两年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9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后有漏水后,被告张金保将自家从东风渠引用的水管及时关闭。为了查清原告房屋损坏原因,经原告李学文申请,通过临汾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1、损坏原因:李学文房屋的裂缝为张金保自来水管漏水,渗入地下,引起李学文房屋的地基不均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确定:李学文的房屋属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2、鉴定价格李学文的损害数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零贰拾玖元零贰分整(46029.0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广胜寺镇曹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曹生村村委会公章),证明通过曹生村的治保主任调解过此事。2、提供证人仇天海、李学武、王春霞、陈永红证言一份,证明发现漏水后的事情经过。3、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损坏原因、程度及赔偿数额。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曹生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都是虚假的;鉴定时我在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2我们没有参与,不清楚事实不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书结果不能证明我方有责任,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之间的用水、排水等,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的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金保私自己引水,且对水管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虽然在发现漏水后及时的停止用水,但依据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给原告的房屋还是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为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过高,应按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评估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洪洞县霍泉水利管理处无因果关系,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保赔偿原告李学文房屋受损经济损失46029.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张金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石勇

审 判 员  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星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