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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652号

车春豪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春豪,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652号原告车春豪,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车春子(车春豪之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春豪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及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春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春子,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车春豪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房屋被毁坏,申请人遭不明身份人员殴打致残,公安机关介入后,声称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了解原告房屋所在土地被征用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提供:

一、征用或占用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村14号土地(I2-12-346)的批准文件;

二、青岛市崂山区车家下庄村庄改造征地批文。2015年4月8日,该局作出回复并提供了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自此,原告才得知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被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土地应在法定时间内将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同时,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而崂山区政府、区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依法公告,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更没有对被征收土地进行勘查确认,原告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村支部书记及其他村干部无权代表全体被征地农民,更无权证明涉案征地的公告情况。因此,复议机关认定原告提起复议超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3、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车春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2015]崂国土依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该批复的时间是2015年4月9日;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的宅基地在鲁政土字[2006]576号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4、青岛市崂山区车家下庄村民联名材料1份,用以证明2000年以来从未召开过有关征地方案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对土地何时被收回不知情。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不服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6月9日,被告召开了听证会。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延期通知。2015年7月24日,被告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20日,被告恢复了案件的审理。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复议审理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车家下庄村14号,地号为I2-12-346,土地使用者为车桂德。原告车春豪系车桂德之子,为同一家庭户。2006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涉及土地包括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车家下庄村土地在内的547965平方米土地,I2-12-346在此批复范围内。2006年6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示张贴了《征收(收回)土地公告》。原告于2006年6月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批复,其于2015年4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

三、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召开听证会的通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相应的快递单7份;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4、鲁政土字[2006]576号《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2006]9号、11号、12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收回)土地公告》及公告的公示照片,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车家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车德山、于鸿强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欧建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2006年6月就已经张贴了征收土地公告,原告应当于2006年6月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批复,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4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其中公示照片、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3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原告车春豪之父车桂德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车家下庄村14号的宅基地在此批复范围内。2006年6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示张贴了《征收(收回)土地公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车春豪不服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缺少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鲁政复办补字[2015]6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鲁政复办受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鲁政复延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被告作出鲁政复中字[2015]234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行政复议。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出鲁政复恢字[2015]234号《恢复审理通知书》。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车春豪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了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原告车春豪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查明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在原告车春豪所在地村委会张贴《征收(收回)土地公告》对上述批复进行了公示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06年6月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批复的有关内容,认定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认为车春豪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决定驳回车春豪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车春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撤销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7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春豪要求撤销鲁政复驳字[2015]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车春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中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王元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