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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898号

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98号

原告: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2743-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和门程村。

法定代表人:洪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172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高。

原告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3年6月和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针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系列针织布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同时又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另外明确合同履行若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发货,累计向被告送达了价值为人民币839,786元的针织品货物,被告分次付款后至2013年10月30日仍有余款人民币367,720元未予以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余款在2013年底付清,但被告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7,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36.57元(从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为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于2013年,不包括双方在2012年发生的交易,双方在2012年的交易款项已经结清,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的交易总额为839,786元,被告已付款472,066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单方制作的账面摘抄一份,用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之后所发生交易的事实;证据2、购销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十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及交易总金额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一份,用以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证据4项下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认证情况,经调查,该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该证据亦能印证证据4的真实性,但证据4中编号为095095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期间的交易而开具,原告亦主张本案讼争的交易系发生于2013年,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本院对证据4中除编号为09509560之外的其余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5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25日的五份发货单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福高签名,被告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中其余的五份发货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且该五份单也不能与证据4相对应,故本院对其余的五份发货码单不予确认;证据3中本院确认的五份发货单及证据4中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均不能与证据2项下三份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相吻合,而证据4中由原告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一栏中也未明确注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针对证据2项下的三份购销合同开具的事实,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严格履行证据2中三份购销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22日,原告分别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GN-921及GN-920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其中合同号为GN-921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颜色分别为12组色及2组色的100%人棉印花布,货值为71,670元,合同号为GN-920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颜色分别为白色及丈青的70%人棉26%涤4%氨纶的罗马布,货值为205,9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合同号为GN-92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颜色为丈青的67%人棉28%涤5%氨纶的罗马布,货值为108,186元。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385,756元,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签好合同后付30%定金。发货前付30%,其余余款40%在1个月之内付清。但原告实际所供应的货物数量超出了上述三份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货物数量,原告于2013年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39,786元的货物,被告已经付款472,066元,尚欠货款367,720元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但双方讼争交易的交易总额已远远超出了其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也已超出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该三份购销合同适用于本案讼争的全部交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本案讼争的欠款承诺过特定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冠南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7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绍兴县宏刚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龙金鹏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