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单位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诉讼代表人李某2,男,1982年12月17日生。辩护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刚,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辩护人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海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锐锋,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云南省昆明市。辩护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2、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及辩护人胡雪、高珏敏、翟建、朱海斌、史培杰、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经商议,由李志刚先后设立深圳吾思中央公园一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中央公园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吾思中央公园三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合称“吾思一、二、三期”)和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吾思十八期”),并由李志刚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深圳吾思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吾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先后募集了资金共计人民币7.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扣除前端费用后,通过银行委贷给李锐锋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的楚雄润泰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置业”)和云南丰华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鸿业”)。李锐锋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及李志刚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14年3月,因润泰置业担负巨额债务无法归还“吾思一、二、三期”的委贷款,致使被告人李志刚将无法按期兑付“吾思一、二、三期”融资的本金和分配收益款。李志刚、李锐锋经共同商议,决定另行设立基金公司募集资金归还上述融资款项。后李志刚负责先后成立深圳景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基金”)、深圳景泰二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景泰二期”)和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景泰一期”),并以“景泰一期”的名义与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云南中行”)签订《“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接力宝’合作协议》”)。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志刚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以与银行已签订《“接力宝”合作协议》为诱饵,与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共赢”)签订《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由万家共赢募集资金投资“接力宝”项目。此后,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在明知“接力宝”项目已被银行暂停的情形下,仍催促万家共赢投资。在万家共赢先后将投资于“接力宝”项目的资金共计9.699亿元划至“景泰一期”的银行账户后,李志刚、李锐锋除将预分配款1,277.4万元划至万家共赢银行账户以外,将其余钱款用于提前兑付“吾思一、二、三期”的投资本息或划至“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提前归还前期募集的投资本息,及归还李锐锋的其他债务等。2014年6月21日晚,被害单位万家共赢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2日、2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抓获。案发后,在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的配合下,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6.7亿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负责人伏爱国的陈述、《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关于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暂停合作及对应处置措施的告知函》,景泰基金、“景泰一期”、“景泰二期”及相关企业的登记资料,《“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执行风险提示书、风险提示书收取回执、《关于“售房受益权”产品资金募集的告知函》、《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及回执,银行监控等视频资料,“景泰一期”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景泰一期”与润泰置业、李锐锋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景泰一期”与“吾思十八期”、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丰华鸿业、睿思置业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景泰一期”与李志刚控制的天津吾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吾勉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关于吾思十八期投后管理方案的请示函》、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电子邮件,银行资金往来凭证,云南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宝华寺项目的情况说明》、《房屋认购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网易公司《证明》,证人徐某1、张1、普某某、徐某2、李某1、戴某某、冯某、李某2、张2、张3、刘某某、牛某某、张某4、张某5、李某3、杨某1、杨2、李某4、汪某某、徐某3、王1、王某2、宋某某、付某、祝某某、郭某某、王某3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为偿还合伙企业债务,在以景泰基金、“景泰一期”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接力宝”项目的合同中,实际骗取他人投资款共计9.5亿余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志刚系主犯;李锐锋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辩称对李志刚、李锐锋的行为并不知情。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没有占有相关款项的故意,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公诉机关指控“吾思十八期”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志刚否认犯罪,辩称其没有骗取万家共赢财物,万家共赢的投资系基于合伙协议。辩护人认为,李志刚在得知云南中行暂停“接力宝”项目后,将万家共赢投入“景泰一期”的钱款投资于其他项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被告人李锐锋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于李志刚的行为未全部参与。辩护人认为:李锐锋与李志刚没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及诈骗行为,李锐锋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若李锐锋与李志刚构成共同犯罪,则李锐锋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李锐锋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又积极协助追回赃款6.7亿余元,应减轻处罚;李锐锋对于李志刚将5.9亿余元用于归还“吾思十八期”并不明知,该款应从李锐锋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志刚经与被告人李锐锋商议,由李志刚实际控制、管理的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先后成立“吾思一、二、三期”,募集资金共计2.8亿余元,扣除前端费用后,通过中国银行楚雄分行委贷给被告人李锐锋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润泰置业共计2.7亿余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7月间,李志刚与李锐锋再次商议后,由吾思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上海金元惠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惠理”)成立“吾思十八期”,约定投资目标为: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丰华鸿业宝华寺城中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宝华寺”项目)。2013年8月至12月间,“吾思十八期”共计收到金元惠理的募集资金共计4.9亿余元,通过中国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委贷给被告人李锐锋实际控制、经营管理的丰华鸿业。李锐锋在收到上述委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志刚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润泰置业开发的中央公园项目及丰华鸿业开发的“宝华寺”项目。2014年2、3月间,因润泰置业投资开发的中央公园房地产项目未能达到预期销售目标且又担负巨额债务,造成将无法归还上述委贷款,致使李志刚控制的吾思基金将无法兑付同年6月到期的“吾思一、二、三期”的融资本金和分配收益款。李志刚、李锐锋经共同商议,决定另行设立基金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商“售房按揭贷款部分受益权转让”项目募集资金。随后,李志刚负责先后成立景泰基金、“景泰二期”和“景泰一期”,李锐锋担任“景泰二期”的委派代表,李锐锋的妻子张某5担任“景泰一期”的委派代表。2014年3月18日,经李志刚联系,“景泰一期”与云南中行签订了《“接力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择优确定开发商售房部分受益权(指购房人通过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须向开发商支付的按揭贷款部分)短期融资业务的交易对手(即对房屋按揭贷款借款人/购房人享有售房部分受益权的开发商),由“景泰一期”与交易对手签署售房受益权转让协议,受让开发商售房部分受益权,由云南中行向符合贷款资格的购房人发放按揭贷款,通过该按揭贷款的受托支付及开发商授权支付,使该按揭贷款回流至“景泰一期”指定账户。云南中行同时向“景泰一期”发送了《合作协议执行风险提示书》,提示“景泰一期”在产品结构设计、市场销售等工作中,不得以中国银行的名义进行产品宣传等事宜,否则若对中国银行声誉等带来不良影响的,云南中行可追究“景泰一期”相关违约责任。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志刚隐瞒融资的真实用途,以已与银行签订《“接力宝”合作协议》为诱饵,骗取被害单位万家共赢的信任。6月4日,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委派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杨浦区秦皇岛路XXX号XXX栋,以景泰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与万家共赢签订《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由万家共赢新增入伙“景泰一期”,并约定“景泰一期”的投资目标为:与云南中行有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售房部分受益权转让项目(即“接力宝”项目),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内依法发行的央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和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资产。2014年6月3日、4日间,微信及网络、报纸上相继出现“接力宝”项目的相关信息,引起中国银行总行及相关监管部门的重视。中国银行总行要求云南中行对产品结构及风险控制措施进行再分析、再论证并报总行审批,总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云南中行遂于6月10日决定暂停“接力宝”项目。6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在明知云南中行已决定暂停《“接力宝”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仍由李志刚等以合作“接力宝”项目为由,催促万家共赢投资。期间,为顺利将万家共赢的投资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李志刚、李锐锋拟定了“景泰一期”与佳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景泰一期”、“吾思十八期”、佳泰公司、丰华鸿业、睿思公司五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等。6月13日、18日,万家共赢按合伙协议约定将共计9.699亿元投资“接力宝”项目的资金划至“景泰一期”的银行账户。6月17日,云南中行个人金融部正式发出书面《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告知“景泰一期”《“接力宝”合作协议》暂停履行,李志刚派员于6月18日至云南中行签收上述告知函。同年6月18日,李志刚在确认万家共赢最后一笔投资款到账后,即以支付管理费的名义划至景泰基金银行账户1,455万元。6月19日,李志刚、李锐锋又安排财务人员,除将预分配款1,277.4万元划至万家共赢银行账户以外,另将3.36亿余元划入润泰置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吾思一、二、三期”的投资本息3亿余元、归还李锐锋其他债务3,500万元;又将5.9076亿元划入“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提前归还前期募集的投资本息;将291万元以顾问费名义划入李志刚控制的天津吾勉公司银行账户。当晚,在将万家共赢投资款全部划走后,李志刚、李锐锋才以景泰基金的名义,将《关于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暂停合作及对应处置措施的告知函》以及借款合同等文本以邮件形式发送至被害单位,告知“接力宝”项目已被暂停,投资款已全部借给佳泰公司,但仍隐瞒已将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晚,被害单位万家共赢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22日、23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抓获。案发后,在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配合下,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6.7亿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负责人伏爱国陈述、《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关于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暂停合作及对应处置措施的告知函》证实,2014年5月,为合作投资“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项目,由万家共赢募集资金,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景泰基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6月初,万家共赢与景泰基金、“景泰一期”签订协议,万家共赢新增入伙“景泰一期”,将募集资金投资于与云南中行有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售房部分受益权转让的项目,并于6月13日、18日将投资款划至“景泰一期”银行账户,后得知上述投资款被全部划走,并未投资约定的“接力宝”项目,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期间,李志刚等始终未告知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真实用途。2、证人徐某1、张1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吾思基金负责人李志刚称其负责管理的景泰基金与云南中行签订“接力宝”融资项目的合作协议,需寻找有限合伙人投资,且必须在2014年6月底前资金到位,后万家共赢于2014年6月4日与景泰基金签订以“接力宝”项目为投资目标的合伙协议,6月4日至18日间,经李志刚等人一再催促,万家共赢分别于6月13日、18日将共计9.699亿元资金划入“景泰一期”银行账户,次日即被告知原本约定投资“接力宝”项目的资金已全部被李志刚等人以“借款”名义划走。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冯某前往上海签订合同时,持冯携带的印鉴加盖在合同上,合同签订结束后,冯表示为便于李锐锋询问,将办事内容以短信形式发送给普。4、景泰基金、“景泰一期”、“景泰二期”的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景泰基金、“景泰一期”、“景泰二期”的成立及变更情况,李锐锋的妻子张某5担任景泰基金法定代表人和“景泰一期”的委派代表,李锐锋担任“景泰二期”的委派代表。5、证人徐某2、李某1、戴某某的证言,银行提供的《“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执行风险提示书、风险提示书收取回执、《关于“售房受益权”产品资金募集的告知函》、《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及回执证实,2013年底、2014年初,李志刚提出以房地产开发商售房受益权转让的融资方案,寻求与银行合作;2014年3月18日,徐某2代表云南中行与李志刚负责管理的景泰基金签订《“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售房受益权短期融资业务合作协议》,同时发送了《合作协议风险提示书》;5月底,在李志刚要求下,徐某2接待了诺邦公司工作人员,就“接力宝”项目展开介绍;6月3日,由于有媒体报道“接力宝”项目,再次向景泰公司发送了《关于“售房受益权”产品资金募集的告知函》,之后一直告知李志刚该“接力宝”项目将被暂停;6月10日,该行正式决定暂停“接力宝”项目,徐某2安排李某1起草暂停函,6月16日正式电话告知李志刚该“接力宝”项目被暂停,并由李某1于次日通知李志刚领取暂停告知函,李志刚于6月18日派人前往取件;期间,李志刚从未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联系与云南中行有按揭贷款业务的一级房地产开发商洽谈融资事项。6、证人冯某、李某2的证言,银行监控等视频资料证实,吾思基金实际经营管理人李志刚于2014年6月初即安排冯某前往云南昆明与景泰基金、佳泰公司、润泰置业的财务人员李某3见面,并于6月16日交给冯一份资金转账明细,后冯于19日陪同李某3办理转账手续;张某5在得知“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内有资金入账后,即签发资金使用支付审批单,要求将其中2亿余元划至张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还债,因李志刚不同意而未予办理;6月21日,李志刚要求冯某将“吾思一、二、三期”银行账户内500万元划给王4用于还债,后因故未予办理;6月22日,根据李志刚安排,李某2前往上海金元惠理,办理提前兑付“吾思十八期”向金元惠理募集的投资本息5.9亿余元的相关手续。7、证人张2、张3的证言,李志刚与张3往来的邮件,“景泰一期”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润泰置业、李锐锋签订的《关于借款合同之保证合同》,“景泰一期”、“吾思十八期”、佳泰公司、丰华鸿业、睿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李志刚控制的天津吾勉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及《关于接力宝·放款提速计划暂停合作及对应处置措施的告知函》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底,由于李锐锋实际控制经营的润泰置业无力归还“吾思一、二、三期”通过银行的委贷款,将直接造成李志刚实际控制管理的“吾思一、二、三期”无法按期兑付投资人的投资本息;6月6日前后,李志刚、李锐锋开始共同商议,设法将被害单位万家共赢投资“接力宝”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张3在6月12日就已收到李志刚发送的落款为“中国银行云南分行个人金融部、2014年6月10日”的《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的邮件。8、证人刘某某、牛某某、张某4的证言,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关于吾思十八期投后管理方案的请示函》、公安机关调取的李志刚的邮件等书证证实,“吾思十八期”的实际控制管理人李志刚于2014年5月20日已经开始计划归还“吾思十八期”到期投资本息,于6月10日确认本息金额共计5.9076亿元;同时与金元惠理约定,将划入“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近6亿元资金,作为变更股权的保证金。9、证人张某5、李某3、杨某1的证言、银行资金往来凭证等书证证实,万家共赢划至“景泰一期”的9.699亿元中,李志刚及其吾思基金以顾问费、分配收益等获得3,477万余元;李锐锋用于归还润泰置业向“吾思一、二、三期”借款本息以及其他债务共计3.35亿余元;另划入“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归还投资本息5.9亿余元。10、证人杨2、李某4、汪某某的证言,云南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宝华寺项目的情况说明》、《房屋认购合同》及相关协议等书证证实,丰华鸿业投入“宝华寺”资金来源;截止案发,李锐锋及其经营管理的丰华鸿业仍有巨额债务未能偿还。11、证人徐某3、王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云南中行发现中央公园项目销售进度缓慢,吾思基金直至4月26日未按协议约定将第一笔2,000余万元的归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12、证人王某2、宋某某、付某、祝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为李志刚介绍被害单位万家共赢的顾问单位诺邦公司,收取中介费1,260万元,案发后予以退还。1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网易公司《证明》以及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吾思基金、“吾思一、二、三期”和“吾思十八期”的登记资料及涉案的往来邮件。1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李志刚、李锐锋涉嫌诈骗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截至2014年5月31日,润泰置业的账面净资产为-59,367,281.56元,调整后净资产为-194,792,962.09元;⑵“景泰一期”收到募集资金97,09万元后,即于2014年6月18日、19日划至润泰置业33,602.65万元;划至“吾思十八期”59,076万元;划至景泰基金1,455万元管理费;划至天津吾勉公司291万元财务顾问费;划至万家共赢1,277.4万元预分配款等。15、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对于参与以合作“接力宝”项目为由获取被害单位万家共赢投资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16、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李志刚、李锐锋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为偿还合伙企业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景泰基金、“景泰一期”名义与被害单位万家共赢签订、履行“接力宝”项目合同的过程中,实际骗取万家共赢钱款共计9.5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因楚雄置业资不抵债、丰华鸿业有巨额债务不能偿还,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分别作为吾思基金、景泰基金、“吾思一、二、三期”、“吾思十八期”和楚雄置业、丰华鸿业的实际控制经营人,在设计“接力宝”项目之初,即准备以该项目所募集资金归还润泰置业向“吾思一、二、三期”的委贷款3亿余元;在“景泰一期”与云南中行就“接力宝”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后,李志刚以此为诱饵骗取万家共赢的信任,以“景泰一期”名义与万家共赢签订合伙协议,在明知云南中行已决定暂停“接力宝”项目的情况下,向万家共赢隐瞒该事实并催促万家共赢投资;在万家共赢将9.699亿元划入“景泰一期”银行账户后的第二天,即以佳泰公司借款的名义将3.36亿余元划入润泰置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吾思一、二、三期”的投资本息,另将5.9亿余元划入李志刚实际控制的“吾思十八期”银行账户,准备提前归还“吾思十八期”的投资本息。上述事实不仅有《“接力宝”合作协议》、《深圳景泰一期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关于暂停合作协议的告知函》等书证,证人徐某1、张1、张2、徐某2、李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邮件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刚、李锐锋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志刚作为“吾思十八期”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锐锋作为楚雄润泰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吾思十八期”、被告人李志刚关于“吾思十八期”、李志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锐锋的辩护人关于李锐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锐锋与李志刚共同预谋,李锐锋明知万家共赢投资“接力宝”项目的总金额,且参与相关合同的拟定,特别是五方协议中明确约定5.9亿余元由“吾思十八期”使用,直至解决“吾思十八期”原本融资本息,李锐锋对于该5.9亿余元将用于归还丰华鸿业向“吾思十八期”的委贷款是明知并同意的。李锐锋的辩护人关于应将划入“吾思十八期”的5.9亿余元从被告人李锐锋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万家共赢的投资顾问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某3根据公安人员的安排,将李锐锋约至指定地点,由守候在旁的公安人员将李锐锋抓获归案。李锐锋于被抓获前已经得知被害单位万家共赢报案且被告人李志刚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但直至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没有任何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或其他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李锐锋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李锐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锐锋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锐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合同诈骗金额高达9.5亿余元,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虽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但仍造成被害单位实际损失2.8亿余元,社会危害性极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锐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