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丁清云,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世敏,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永国,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忠于,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世敏、曹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清云诉称:2014年8月2日,曾世敏驾车撞伤丁清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丁清云100000元,计伤残赔偿金53140元、医疗费2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624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贺忠于辩称:双方已在交警队了结,贺忠于支付了1.7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已履行赔付义务,应驳回丁清云的诉讼请求;丁清云部分诉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曾世敏、曹永国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20分,曾世敏驾驶湘A车在长沙市曙光路南铁宾馆门前,遇丁清云驾驶电动车逆行,发生两车相撞,丁清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世敏、丁清云承担同等责任。丁清云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医疗费25605.1元。2015年6月30日至7月7日住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二周后拆线。受芙蓉区交警队委托,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丁清云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左跟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鉴定费2000元。曹永国系湘A车的登记车主,贺忠于为实际车主,曾世敏为贺忠于工作。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2014年10月17日,曹永国授权平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医疗费1万元及人伤后续赔偿款12159元)直接支付到丁清云账上,丁清云在该授权书上签名,已收到上述款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审批单上核定后续费用为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659.6元(76.1元/天,计算140天)。贺忠于支付15000元。丁清云在湖南潇湘晨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任发行部芙蓉一站站长助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清云承担40%的责任,曾世敏承担60%的责任,曾世敏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贺忠于承担。丁清云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或结论错误,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和贺忠于对丁清云进行了赔付,但双方并未签订和解协议,且当时丁清云的治疗并未终结,伤情尚未确定,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和贺忠于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按照保险核定的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已就第一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协商一致并赔付完毕。丁清云要求对未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丁清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丁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53140元;2、医疗费25605.1元已赔偿;3、后续治疗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32天,为192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6、误工费,已赔付;7、护理费,前期已赔付,第二次住院7天,计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36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64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除去原已赔付的,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40元,其余损失,由贺忠于赔偿4032元,丁清云承担2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丁清云59640元;
二、贺忠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丁清云4032元;
三、驳回丁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贺忠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