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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33号

刘慧与赵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慧,赵伟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33号原告刘慧。被告赵伟君。

原告刘慧与被告赵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瑞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秀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伟君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伟君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伟君催要欠款,但被告赵伟君一直借故拖延,拒绝还款,现在更是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伟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赵伟君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慧与被告赵伟君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伟君在本案纠纷前曾向原告借款且尚欠1万元未还清,2014年9月5日,被告赵伟君为上述借款补写了欠条。2014年9月17日,被告赵伟君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慧借款2万元,被告赵伟君在原告家中领取2万元现金后当场立写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伟君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赵伟君向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伟君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君偿还原告刘慧借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赵伟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瑞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