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三桂大道誉晖花园2栋首层。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甘美堂,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系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职员。被告叶玉芳,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张海丰,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叶玉芳、张海丰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美堂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桂村三桂大道誉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3栋801房屋的业主。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13栋801房建筑面积为90.62平方米,故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45元。《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五款第1点约定,被告不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第十二条第五款第3点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这些费用。被告至今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合计3770元、且拖欠了该期间公摊电费383.32元。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70元、公摊电费383.32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4891.5元,合计1904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楼房交接验收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资料登记表、交楼记录表、收楼遗留工程问题记录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1日收楼,并同意从该日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用。3.13栋801房欠费及滞纳金情况明细表、小区公摊电费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具体情况,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管理费3770元;截止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公摊电费383.32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计为14891.5元。4.特快专递回单、邮寄收据、律师函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催缴费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月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原告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欠交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770元(145元/月×26个月)及所欠公摊电费383.3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每月逾期之日开始起算,且原告请求违约金以欠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玉芳、张海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合计37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
二、被告叶玉芳、张海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支付公摊电费383.32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06元(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8.06元,被告叶玉芳、张海丰负担70元(被告叶玉芳、张海丰应负担部分请迳行支付给原告广州市天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书琼
书记员 韩思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