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91民初26号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市公路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刘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岚。被告潘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欣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康利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