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87号

黄淑娟、颜温锐与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娟,颜温锐,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C}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行初字第87号原告黄淑娟。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奕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颜温锐。委托代理人汪腾锋,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奕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武,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白黎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丹萍,广东诚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娟、颜温锐(以下简称两原告)因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郭奕璇,原告颜温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腾锋、郭奕璇,被告副职负责人白黎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傍晚,原告黄淑娟在坂田鑫华盛百货购买2条甘蔗以及香蕉等水果时,发现其中一根甘蔗有红点,就提出异议,店员将那根甘蔗砍去一半不要,另外补上半根,凑成一根的数量,连同另一根没有发现红点的甘蔗一起卖给了原告黄淑娟。当晚7时许,两原告之子颜嘉炜(11岁)及颜嘉炜的表哥颜楷鸿(15岁)食用了甘蔗和香蕉后,���快就出现食物中毒反应。颜嘉炜的中毒反应特别严重,很快便倒地昏迷,送到坂田医院时已没有呼吸和脉搏,经抢救后转送深圳市儿童医院救治,最终于2015年4月19日救治无效死亡。医疗诊断表明颜嘉炜只可能是霉变甘蔗中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损伤并最终死亡。上述事件明显是一起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深圳市龙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龙岗疾控中心)对食品安全事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龙岗疾控中心草率出具了深龙疾控报[2015]4号《关于颜嘉炜等人发生疑似甘蔗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得出“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此次事件是由霉变甘蔗引起”的错误结论,极大地损害了两原告获得救济的权利。然而被告始终未依法对龙岗疾控中心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履行任何监督职责。两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龙岗区信访大厅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有关部门正式提交了《关于撤销疾控中心调查报告及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两原告应当对各行政主体分开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认为,被告是负责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定行政机关,对龙岗疾控中心也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被告拒不根据两原告的申请督促龙岗疾控中心就上述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补充调查,已构成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政行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督促龙岗疾控中心(龙岗区卫生检验中心)进行补充流行病学调查,以纠正“深龙疾控报[2015]4号”《关于颜嘉炜等人发生疑似甘蔗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中的严重错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及其附件,证明龙岗疾控中心出具的调查报告严重错误;2.《申请书》,证明两原告要求重新检测并出具新的报告;3.龙岗区信访大厅导访单,证明两原告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被迫通过龙岗区信访大厅向被告递交了申请;4.被告对原告颜温锐《申请书》的回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撤销错误的《调查报告》;5.《变质甘蔗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证明颜嘉炜中毒的具体情况与卫生部诊断标准的“流行病学特点”和“临床表现”完全相符;6.颜嘉炜的部分病历,证明医疗诊断情况表明颜嘉炜只可能是霉变甘蔗(主要毒素为3-硝基丙酸)中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损伤并最终死亡;7.照片,证明颜嘉炜死亡时四肢强直、屈曲、内旋等,与卫生部的诊断标准一致;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9.《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10.《工作规范》;11.《深圳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证据8—11证明龙岗疾控中心的调查处理工作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12.《霉变甘蔗中毒》(公卫病例分析),证明霉变甘蔗中毒诊断应以流行病学特点和临床表现为主;13.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行政裁定书,证明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4.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155号行政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严重情形。

被告辩称:

一、两原告在《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并非该申请事项所书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被告。两原告通过龙岗区信访大厅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撤销龙岗疾控中心的深龙疾控报[2015]4号《关于颜嘉炜等人发生疑似甘蔗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对颜嘉炜疑似甘蔗中毒的原因进行重新检测,并严格按照卫生部标准出具科学、严谨、公证的调查报告。”但“撤销调查报告、重新检测及出具调查报告”的事项均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调查报告》系龙岗疾控中心协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查明事故原因的技术调查意见,是一种专业技术报告,法律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予以撤销的职权;被告不是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技术调查工作的主体,没有重新检测及出具调查报告的职权。

二、被告在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依法享有的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作规范》第二十条规定“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因此,被告在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可通知调查机构进行补充调查。

三、涉案《调查报告》在主体、程序、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需要进行补充调查的法定事由或情形,被告对《调查报告》并无异议。被告在收到龙岗区信访局送达的两原告《申请书》后,多次参与坂田街道办组织的事件研讨会,以查明《调查报告》是否存在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形。经查,被告认为《调查报告》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在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更多新的证据、被告亦未发现《调查报告》存在需要补充调查的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无理由通知龙岗疾控中心进行补充调查。

四、被告及龙岗疾控中心针对原告颜温锐的信访《申请书》所作出的处理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颜温锐向龙岗区信访局递交了信访《申请书》,被告在收到信访转办函件后,要求对龙岗疾控中心对两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答复,被告已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颜温锐提交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的,两原告应提起复查、复核,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认为龙岗疾控中心作出的《调查报告》合法合规,不存在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况,被告对《调查报告》无异议,无需通知龙岗疾控中心补充调查。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通知》及附件《关于坂田街道疑似食用霉变甘蔗中毒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2.关于委托对霉变甘蔗毒素3—硝基丙酸检测的函;3.不明原因病例个案调查表;4.抢救记录、病历记���;5.检测报告;6.《关于颜嘉炜等人疑似食物中毒初步调查的续报》;7.《关于颜嘉炜等人疑似食物中毒初步调查的续报2》;8.《关于鑫华盛百货商场销售甘蔗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据1—8均证明被告在接到事故通报后,根据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包括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样品采集、现场调查等,并向检验能力更高的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提交样品,寻求技术支持;9.《关于颜嘉炜等人发生疑似甘蔗中毒事件研判会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10.《调查报告》;证据9、10均证明龙岗疾控中心等部门根据调查、检验结果等相关资料进行研讨、分析,最终出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程序、内容、形式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11.样品交接单、报告签收单,证明相关样品已由市疾控中心移交给公安部门,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调查报告》,其技术调查职责已履行完毕;12.采样、检验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市疾控中心、被告以及参与调查的相关人员均符合资质要求;证据11—12均证明龙岗疾控中心在接到事故通报后,根据工作安排,及时组织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包括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样品采集、现场调查等,并向检验能力更高的市疾控中心提交样品,寻求技术支持;龙岗疾控中心根据调查、检验结果等相关资料进行研讨、分析,最终出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在程序、内容、形式方面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调查报告》进行了核实且没有异议,无需通知补充调查;13.《信访事项转送函》、《信访大厅来访人员登记表》、《申请书》,证明两原告申请撤销调查报告、重新检测及出具调查报告;14.《文件处理表》、深龙卫信复(2015)26号《关于颜��锐、黄淑娟申请书的回复》、疾控中心《关于颜温锐、黄淑娟申请书的回复函》,证明被告及龙岗疾控中心已对两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处理;15.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对调查报告中是否存在需要补充调查的情形予以核实;16.食品安全法;17.《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18.《深圳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19.《食品检验工作规范》;20.《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22.《变质甘蔗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4.《广东省信访条例》;25.《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龙岗疾控中心已经依法依规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予以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医院诊断死者是因甘蔗霉变中毒导致的,且病历仅是龙岗疾控中心作为调查报告的部分参考资料;对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11予以认可,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撤销龙岗疾控中心作出调查报告的职权;对证据12不予认可,该材料仅仅是学理论文,对本案没有直接的指导意义;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9、10,证明龙岗疾控中心作出的调查报告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当撤销;对证据6-8、11-15予以认可;对依据16-18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依据19-25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坂田派出所将颜嘉炜等��疑似食物中毒事件报告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随即展开调查工作。同年2月11日,龙岗疾控中心委托市疾控中心协助检测本起事故中甘蔗是否含有霉变甘蔗引起中毒的毒素3-硝基丙酸,市疾控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未检出3-硝基丙酸(检出限0.10μg/kg)。同年2月17日,龙岗疾控中心出具深龙疾控报[2015]4号《调查报告》,描述了患者基本情况、病情的发展过程、现场调查及采样过程、样品检测情况及结论,得出结论为:“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此次事件是由霉变甘蔗引起”。2015年3月13日,原告颜温锐通过龙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提交信访件,要求被告撤销上述《调查报告》、重新检测及重新作出调查报告。2015年3月18日,龙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信访事项转送至本案被告处,要求被告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2015年3月20日,被告对龙岗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了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一、……调查人员依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病人的潜伏期和中毒特有的表现、实验室检测结果等,与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专家一起认真、谨慎地研讨,最终完成调查报告。

二、我们尊重患者家属的诉求,样品已于2月16日全部移交坂田派出所,建议从该派出所中提取相关样品交由第三方检测。”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8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两原告应当对各行政主体分开起诉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龙岗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龙岗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两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两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两原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应提起复查、复核,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被告是否具有相关的法定职责、两原告是否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以及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几个方面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不涉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被告通过信访局转递的信访件得知原告颜温锐要求撤销该份调查报告并重新作出调查报告的申请,被告对信访件进行了回复,因此应视为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关于焦点三,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督促龙岗疾控中心进行补充流行病学调查、纠正“深龙疾控报[2015]4号”《调查报告》中的严重错误,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应急救援、封存及检验相关食品及原料等措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已经组织相关部门对患者进行救治及检验相关食品,并由龙岗疾控中心出具了《调查报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责。卫生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第二十条规定,“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原告颜温锐在信访申请中要求被告“撤销调查报告、重新检测及出具调查报告”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对于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敦促龙岗疾控中心进行补充流行病学调查的申请,被告认为龙岗疾控中心作出的《调查报告》在主体、程序、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调查报告》无异议,故无需通知调查机构进行补充调查,该意见已通过信访部门对两原告进行了回复,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淑娟、颜温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淑娟、颜温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文智

审 判 员  简增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霄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