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腊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咪某甲、波某甲与被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崩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咪某甲,波某甲,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崩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咪某甲,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傣族。原告波某甲,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傣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崩村民小组。住所地勐腊县勐腊镇新城农机学校旁。代表人岩糯坎,职务小组长。

原告咪某甲、波某甲与被告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员会曼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曼崩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咪某甲、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曼崩村小组代表人岩糯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咪某甲、波某甲诉称,2008年,勐腊县人民政府征用新城片区的979.415亩(含小磨路新城连线征地20.712亩)土地,这些土地均为曼崩小组已划分到各村民承包的土地。2009年1月5日,被告代表村民(甲方)与勐腊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乙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曼崩村同意将位于新城片区的979.416亩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按50000元/亩价格进行补偿(20.712亩除外),合计土地补偿款46311385元,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上述土地补偿费;地上物补偿经双方清点确认后,按勐腊县人民政府(2007)18号文件标准由乙方一次性给与甲方补偿;甲方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款之日起,把土地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按所征地面积979.416亩的20%返还甲方作安置用地,面积为195.88亩,安置用地规划在曼崩村旁。原告一家在此次征地过程中,被征用的土地有三片共计19.421亩,其中一片17.468亩(确认表中第21号)、一片2.320亩中的三分之一亩(咪某乙、咪某丙及原告各占三分之一,即每户占0.773亩,序号为87号)、一片1.18亩(序号为91号,总数为27.368亩,原告占1.18亩)。按20%的安置地计算,应当安置原告的土地亩数为3.494亩、0.155亩、0.236亩,合计3.885亩。2009年,勐腊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将曼崩小组村民被征用的土地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如数付清给了各村民使用,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将195.88亩安置土地全部私自占用,原告未得到任何安置土地,原告多次找村干部交涉未果。综上所述,被勐腊县人民政府征用的979.416亩土地中包含原告家的三片土地供给19.421亩,安置给村民的195.88亩地中也包含原告应安置的土地为3.885亩,但勐腊县人民政府已将安置地195.88亩划分给了被告,被告却不将原告应得的安置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作为一个农民,却没有土地使用,失去了生活来源,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安置土地共计3.885亩,并交付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曼崩村小组辩称,政府返还的安置土地系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而不是分配到个人使用,该土地也不是村小组干部在使用,该土地与公司开发后收益共同享有。目前情况是因签订协议后尚未开发,故有部分村民在种植农作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将3.885亩土地交付给二原告经营管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咪某甲、波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代表被征土地村民与勐腊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地部门按5万元/亩补偿村民土地及补偿地上物损失,以及按被征用土地的20%返还村民作安置用地的事实。2、县政府返还曼崩村小组安置土地村民确认表8页(复印件),欲证明序号为21号征用面积为17.468亩(安置地为3.494亩),序号为87号面积为2.320亩(安置地为0.464亩),序号为91号面积为27.368亩(安置地为5.474亩)的土地中的土地为原告的征用土地及安置土地面积,二原告被征用土地为总计19.241亩,安置土地为3.885亩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结婚证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系曼崩村小组村民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曼崩村被征地农户补偿上缴集体情况统计表20页,欲证明原告家被征用第一片土地17.468亩地是原告合法承包的经营权证书内的8片地,第二片2.32亩地是统计在咪波坎名下,原告占三分之一,补偿款原告已收到,土地补偿款是补偿到村民个人,土地也是安置到村民个人的,每家安置土地都精确计算,在表上都能反映出来。5、关于否决与云南毅嘉投资有限公司勐腊县分公司的合作协议的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曼崩小组曾与云南毅嘉投资有限公司勐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毅嘉公司)签订过协议。经质证,被告曼崩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政府返还的20%的安置土地是返还给村小组集体的,并不是返还给个人。证据5曼崩小组曾和毅嘉公司签定过协议、后该协议已经被否决,没有履行。后与政府推荐的冠城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曼崩村小组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如果要将政府返还的安置土地分给个人,需要政府同意。2、合伙协议书、曼崩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各1份(复印件加盖有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印章),欲证明曼崩村小组就193亩”勐腊县人民政府安置土地”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经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并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县分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原告也同意并签名捺印。经质证,原告咪某甲、波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从签名捺印上看,被告陈述小组有400多人,上面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不符合会议要求;咪某甲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也不承认;原告没有同意过与冠城公司开发,且村小组大部分人也不同意开发。证据2是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字是因为村委会说会给村民办理土地证而签,而不是自愿签字的;没有其他村民到场证实是村民所签,按规定签名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签名也达不到村民的一半。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代表村民的意思。本院依职权向勐腊县勐腊镇政府调取了腊镇政复(2012)36号批复1份、向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民委会会调取了2012年户数、人口统计表(一)1份。经质证,原告咪某甲、波某甲对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政府以为村民签名同意开发而作的批复,是小组的请示,村小组请示不合法。对2012年曼崩小组住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登记情况上看,协议上的签字不足三分之二,故与冠城公司开发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曼崩村小组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被告代表村民小组(甲方)于2009年1月5日与勐腊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乙方)签订征地协议,约定甲方将村民承包到户的土地及村集体的土地979.416亩土地交由乙方使用,乙方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及甲方按照所征土地面积的20%返还给甲方作为安置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可相互印证证实,村民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在县政府返还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崩村小组安置土地村民委托村小组代管确认表(该表格载明被征地村民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及安置标准、安置面积)上签字捺印后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曾欲将勐腊县政府返还的安置土地与云南毅嘉投资有限公司勐腊县分公司合作开发,后因召开村民会议未通过该计划未实施,后被告通过召开村民大会通过后,于2012年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勐腊县政府返还的安置土地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二原告主张该合作开发并非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达到三分之二村民签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曼崩小组2012年末户数登记表,可证实被告曼崩村民小组与开发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已召开了村民大会,且已经通过村民小组以户为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签字认可,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勐腊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可证实被告村小组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进行合作开发事项已获得勐腊镇政府同意的批复,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咪某甲、波某甲系夫妻关系,均系曼崩村小组村民。2009年1月5日勐腊县勐腊镇城子村委会曼崩村代表村民小组与勐腊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城片区的979.416亩(含小磨路新城连接县征地20.712亩)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

二、乙方按50000元/亩的价格进行补偿(20.712亩除外),合计土地补偿费46311385元(大写:肆仟陆佰叁拾壹万壹仟叁佰捌拾五元正)。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46311385元给甲方;

三、地上物补偿经双方清点确认后,按勐腊县人民政府(2007)18号文件标准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进行补偿;

四、甲方在收到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款之日起,把土地交给乙方使用;

五、乙方按所征地面积979.416亩的20%返还甲方作安置用地,面积为195.88亩,安置用地规划在曼崩村旁。”该协议约定的土地含村民承包到户的土地及集体土地。该次征地征用了咪某甲、波某甲一家19.421亩。后两人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款。2012年6月2日曼崩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以户为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小组就193亩”勐腊县人民政府安置土地”即勐腊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所征土地的20%返还的安置地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和合作开发事宜,大会讨论有92人签名捺印,其中咪某甲一家也签名捺印同意。2012年6月4日,曼崩村小组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就勐腊县人民政府安置土地193亩签订合作协议,并经勐腊镇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曼崩村土地合作开发项目村民代表小组。现该土地尚未开发。另查明,2012年末,曼崩村小组有90户,共400人。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将3.88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勐腊县土地储备中心征用了被告村民小组村民承包到户的土地及集体土地979.416亩后,根据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该储备中心按照所征用土地面积的20%的土地交付被告小组作为安置用地。2012年被告村民小组对储备中心返还的安置用地用途进行了商讨,并召开了村民大会,经大会讨论通过了将储备中心返还的安置用地用于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合作开发。该次村民大会是以户为单位召开,召开此次会议时该小组共有90户,在会议通过安置用地开发的记录上签字的共有92人(含咪某甲),该村民大会的召开并通过的会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被告曼崩村小组根据会议通过的内容将安置用地与西双版纳冠城置业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未违背村民志愿,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二原告以当初同意将安置地用于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是听信被告所述签字就办理土地证,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表示其不同意将安置地用于开发,要求收回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咪某甲、波某甲的诉请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玉金罕

人民陪审员  肖建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