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97号原告姚某,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1,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和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孤僻,凡事自己不能做主,凡事都听父母的支配,从不顾及妻子的感受,尤其是在孩子出生后家庭花销全部尤其家人安排,一家人从不将我当人看,长年冷战对峙,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向,好逸恶劳,不求上进,我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可被告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万般无奈之下,我外出务工,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初九认识的,初十订的亲,2007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现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沙发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与债务。2010至2016年期间被告长期在北京务工,每年底回家,原告去女方娘家接了才回到男方家,2013年底和2014年底在男方家待了三天,2015年底没有回男方家。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姚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姚某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894.28元(9416.10元/年×11年×25%),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离婚财产都可以放弃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直接抚养,原告姚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八分,剩余二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