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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70号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在武义县武阳中路起凡网吧内,趁周某不备之际,将周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只iphone6plus(64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汤某赔偿周某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销售凭证及手机包装盒复印件、销售证明、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系传唤到案,其自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秦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斌附:(2016)浙072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