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11民初295-2号 原告沈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某某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1**民初295-1号财产保全裁定,被告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某某银行沈阳某某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X********,经查询,该账户内的存款现已满足原告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的金额,故本院将对被告名下的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某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的冻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沈阳某某某某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某某支行,账号:XXXXXXXXXX********中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