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161号原告天津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皓里2-15-501-504。法定代表人曹炳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未出庭)原告天津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由于被告未缴纳物业费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1278.01元。被告刘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金海花园×号楼×门×室房屋(建筑面积101.43平方米)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1278.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俟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娜给付原告天津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物业费127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玲
审 判 员 杨 君
人民陪审员 林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秀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