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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字第22号

吕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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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第22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2月14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冲动。婚后不久,被告感染“红斑狼疮”,性格变得更加古怪,夫妻关系不合。被告常无端给原告父母打电话,指责原告父母,加深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原告因为被告婚后患红斑狼疮,才起诉离婚。被告患病前后都未与原告父母争吵。原被告过去感情很好。被告生病后,原告未尽到丈夫的帮扶义务。但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12月14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婚后,被告患红斑狼疮。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存款3万元,对此,被告否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借李登勤3000元,借被告父母5万元,借王小兵5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借李登勤3000元已还,不认可有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眉东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红斑狼疮症状说明、门诊病情证明书、处方签、出院证明书、检验报告单、门诊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冲动,患病后性格更加古怪,常无端电话指责原告父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对此,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双方分居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