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冯新法
委托代理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装备制造基地、衡井公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033181-4。
法定代表人:张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飞,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470324-6。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新法与被告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舰公司)、张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张连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冯新法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邢辉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
审判员王洪伟、徐晓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生;被告东华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飞、朱玉清;被告张连成;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新法诉称,原告为张连成方人员,从事焊工工作。张连成从被告处收购废铁,因废旧物品体积较大,需进行切割,以便装运。2014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东华舰公司院内,在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将被告待卖铁器进行气割时,紧邻工作地的被告东华舰公司甲醇池突然燃烧,造成原告身体面积95%烧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该事故致原告伤残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造成了包括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康复费用而被迫出院。现急需后续治疗费用,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只得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冯新法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至70万元。
被告东华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张连成系买卖合同关系,冯新法是张连成方的人员,东华舰公司作为卖方,不应承担买方的责任。2、根据栾公消简字(2014)第0003号火灾简易事故调查认定书,可以认定起火的原因是原告使用气割时,气割火花引燃甲醇池,引起火灾,故事故的损失是其自身引起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气割、气焊相关从业资格,无权进行气割作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5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5、我公司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东华舰公司以原告冯新法系张连成方人员,在完成张连成安排的工作时引燃甲醇池和被告东华舰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该二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张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张连成辩称,我和我儿子带原告在东华舰干活,最终与东华舰也没有形成买卖关系。我没有任何责任,只是帮东华舰干了点活。发生事故后,铁也没拉成。
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东华舰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一份,每次事故最高限额30万元。本次原告起诉的这次事故,仅一人受伤,故我公司应赔偿的最高限额为30万元,经核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合法合理,没有免赔的事由,按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过错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待质证后再说。对于责任划分,我公司同意东华舰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成从被告东华舰公司购买废铁,被告张连成雇佣原告冯新法,原告冯新法从事将被告张连成从被告东华舰公司购买的废铁进行切割工作。2014年7月24日上午,原告冯新法与被告张连成在被告东华舰公司内切割废铁。被告张连成在另一地点切割废铁,被告东华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冯新法在厂区内甲醇母液池旁边切割废铁,原告冯新法在切割废铁过程中,甲醇母液池突然燃烧,原告冯新法掉进燃烧的甲醇母液池中,导致身体烧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1、火焰烧伤95%;2、吸入性损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肺部感染。河北友爱医院诊断:1、热力烧伤95%;2、残余创面50%;3、颈部及双上肢瘢痕增生。原告冯新法被烧伤后,关于医疗费的支付原告冯新法、被告张连成、被告东华舰公司达成协议一份“2014年7月24日11点40分左右,张连成的人员冯新法在东华舰公司施工,被烧伤。现住院治疗,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东华舰公司保证冯新法在住院期间不间断治疗费;病人治疗走新农合。”被告东华舰公司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一份,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冯新法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原告冯新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2784.2元,原告冯新法支出医疗费17602元扣除17.8元病历取证费后为17584.2元。被告东华舰公司在原告冯新法住院期间共计向医院支付原告冯新法的医疗费935200元。原告冯新法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952784.2元。2、误工费:15621元,原告冯新法无固定工作,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冯新法于2014年7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370天,误工费为370天×15410元/年÷365天=15621元。3、护理费:337657元,原告冯新法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河北友爱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共计住院治疗196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冯新法的儿子冯园园护理,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3204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6天×32045元/年÷365天=17207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新法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做出了鉴定,结果为:冯新法的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评定标准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长期护理计算20年,即32045元/年×20年×50%=320450元。护理费共计337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原告冯新法住院19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天×50元/天=9800元。5、营养费:3920元,原告冯新法住院196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3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新法的损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新法烧伤后大面积瘢痕构成三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致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双侧外耳廓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增生瘢痕致左肩、肘、腕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增生瘢痕致右肩、肘、腕关节活动障碍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增生瘢痕致左手活动受限、右手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冯新法系农村户口,按照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80%+10%)=183348元。7、鉴定费:405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冯新法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冯新法身体烧伤面积达95%,双侧外耳廓缺失,颈部及面部伤愈后形成瘢痕对容貌形成了极大的影响,身体遭受极度痛苦,精神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上述损失共计1558180.2元。原告冯新法烧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张连成给付了原告冯新法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鉴定书、住院预交金收据、转款证明、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照片、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新法受雇于被告张连成,原告冯新法与被告张连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冯新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东华舰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和安排在被告东华舰公司厂区内工作,操作电焊切割废铁。被告东华舰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对本厂区内的安全措施明知,应对使用电焊所发生的意外有所预料,应避开易发生意外的区域。被告东华舰公司工作人员安排原告冯新法在易燃气体甲醇母液旁从事电焊切割,引燃甲醇池,致原告冯新法被烧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东华舰公司对原告冯新法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冯新法和被告张连成对切割废铁地点在甲醇母液池旁并不知情,其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原告冯新法没有操作电焊的相关资质,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张连成作为原告冯新法的雇主,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经综合考量,对原告冯新法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东华舰公司负90%的赔偿责任,即1558180.2元×90%=1402362.18元,扣除已支付935200元,再支付467162.18元。被告东华舰公司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一份,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新法300000元后,剩余167162.18元由被告东华舰公司赔偿。被告张连成负5%的赔偿责任,即1558180.2元×5%=77909.01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再赔偿原告冯新法64909.01元。原告冯新法自身负担5%的责任。原告冯新法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新法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716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新法300000元;
三、被告张连成赔偿原告冯新法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909.01元;
四、驳回原告冯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冯新法负担540元、被告张连成负担540元、被告河北东华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