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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107-1号

徐昭琼申请执行钟勤、代淑琼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昭琼,钟勤,代淑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徐昭琼,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钟勤,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代淑琼,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钟勤、代淑琼支付申请执行人43906.0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诉讼、保全费4674元(其中钟勤负担3787元,代淑琼负担887元)、执行费5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钟勤、代淑琼的银行存款495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