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农民。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因和原告再次吵打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查找,四处打听,均无被告下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2010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现随被告苏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因和原告吵打后,带女儿杨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月均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泗洪县金锁镇双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3份、结婚证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基础不牢,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吵打后带女儿杨某乙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依本案的实际情况,女儿杨某乙自2014年7月随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故女儿杨某乙随被告苏某生活为宜。对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杨某乙生活的需要及原、被告经济状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由于被告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女儿杨某乙随被告苏某生活,原告杨某甲给付杨某乙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6年3月起至杨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胡西海人民陪审���张祥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