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荃,女,汉族,住抚顺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石文镇景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景家村。代表人:杨新伟,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杨新荃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二初字第001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杨新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杨新荃在1995年以前就已经实际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5年抚顺县石文镇景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家村委会)借故收回,杨新荃并不是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杨新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多次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家村委会,2012年5月31日,景家村委会与杨新荃达成协议,约定2015年4月从本村砖厂用地中全数补偿被收回的土地。到期后,景家村委会没有履行协议,杨新荃诉至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杨新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效力。如有不一致的地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非司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景家村委会答辩称:不清楚当年的情况。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只有等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再研究。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认2012年5月31日景家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景家村委会给付其承包地2.4亩。因此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虽然2012年5月31日景家村委会与杨新荃签订了《协议书》,景家村委会承认二轮土地延包后抽回了杨新荃2.4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诺在本村砖厂2015年4月19日承包期结束时,从砖厂用地中全数补给。但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上诉人杨新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
审 判 员 张帆
代理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