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90号原告潘前进,男,198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梁友谊,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0号付1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总经理。
原告潘前进与被告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彩印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誉彩印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前进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勤恳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仅仅在初期支付部分工资,后来便开始拖欠工资,累计已欠付原告工资5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誉彩印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欠潘前进工资55000元。”该《欠条》落款处有张丽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现以该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55000元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前进工资55000元。如果被告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郑州誉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