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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小字第50号

杨延民与马顺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延民,马顺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50号原告杨延民,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顺方,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杨延民诉被告马顺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顺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民诉称,2014年1月22日,经耿某介绍,原告与谢松茂一起给被告拉煤,由原告出三辆车,谢松茂出一辆车,从渑池县煤厂拉煤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中途谢松茂的车辆发生了翻车事故,造成车上原煤丢失;后被告以其购买的原煤丢失为由,拒绝支付应付给原告的运费167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顺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经耿某介绍,原告出车三辆,另一人谢松茂出车一辆为被告进行煤炭运输,从河南省渑池县运煤到平顶山市;原告进行运输的三辆车经过磅,毛重分别为92.88吨、126.662吨、87.4吨,车皮重量分别为17.24吨、17.04吨、15.5吨,净重分别为75.64吨、109.58吨、71.9吨;原被告双方关于运输价格系口头约定,原告陈述为65元/吨,但无证据提供。原告将三车煤炭运到后,被告以谢松茂车上煤炭丢失为由,拒绝向本案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证人耿某亦在从事运输行业;据其反映运输价格一般由双方自由协商,价格不一定,从河南省渑池县至平顶山的运费一般在60元/吨-70元/吨,运费是以净重进行计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煤炭运输,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了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为被告运输的三车煤净重分别为75.64吨、109.58吨、71.9吨,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65元/吨计算运费,根据本院对其他从事运输行业个人的询问,该价格在从河南省渑池县运煤至平顶山市的一般平均价格内,故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为1671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延民运费16712.8元。

二、驳回原告杨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马顺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代理

审判员  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馨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