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代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和被告代某某系夫妻。2014年8月7日,四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月15日归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约定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称需继续使用,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之后未能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014年8月7日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被告对利息、还款之日进行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代某某的银行卡转账60000元。3、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7日四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60000元。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系书证,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借款合同、借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系书证,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孙某某、代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与原告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2、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3、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手续费另行计算。借款人签字: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2014年8月7日,被告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8月7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途:周转还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代某某、尹某某、孙某某、代某某”。2014年8月7日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某某从转卡陆万元整借款人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8月7号此款打卡号62×××10代某某”。2014年8月7日原告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从户名为邵某某卡号为62×××19向户名为代某某卡号为62×××10账号上打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即每月1200元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月息2%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已支付的超出书面约定的利息部分原告不予返还。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某某、尹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 判 长 王 某
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
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