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1991号

葛俊香与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葛俊香,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分公司,李志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1991号

申请执行人:葛俊香,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执行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清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李志胜,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志胜。申请执行人葛俊香与被执行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分公司、李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49627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江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分公司、李志胜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宁民一初字第03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浩

审判员 张晓根

审判员 高 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