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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536号

胡乾超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乾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536号罪犯胡乾超,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乾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8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乾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乾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乾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乾超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乾超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小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皖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