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青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张仕阳,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39342-2 法定代表人韩海波,局长 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蔡秀华,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干部,系被告单位法制大队教导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鹏,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干部,系被告单位治安大队教导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 组织机构代码:00035783-5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局长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单位法制支队副队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邱志奎,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阳不服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仕阳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仕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仕阳负担。
审 判 长 郭常松
代理
审判员 邱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宝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亮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