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177号原告潘某某1,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潘某某2,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潘某某3,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告潘某某1诉被告潘某某2、潘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1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姊妹关系,原告父亲潘某某4和母亲蒲某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原、被告。潘某某4于1995年3月23日去逝,蒲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去逝,二人生前在婚内购买位于成都市xx房屋一套,该房属部分产权房。潘某某4生前未立遗嘱,蒲某某就该房屋曾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其及其继承潘某某4的遗产份额指定由原告继承,今后的半产权也指定由原告购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位于成都市xx房屋。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前,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2日以上述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继承分割位于成都市xx房屋,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锦江民初字第827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8278号案件尚未审结,现原告又以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小红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