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辉(绰号“辉古”),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辉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建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手机、制毒工具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何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建辉犯制造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道春
审 判 员 林泽辉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