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建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1伙同江某、迟某、高某、李某1、张某(后五人已判刑)密谋后,于1998年3月9日晚10时许,由江某、迟帅、高某、李某1手持铁棍、握手刺、片刀等凶器进入九台市第一中学男生宿舍,将朱某2、宋某、程某、杜某、范某、赵某、苏某7名学生威逼殴打后抢走现金人民币545元及手表6块、钱包一个(共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被害人程某、苏某的手表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羁押证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1999)九少刑初字第3号、(2002)九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江某、迟某、高某、李某1、张某、王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宋某、程某、杜某、苏某、范某、赵某的陈述;九台市价格事务所九价估字1998第【19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1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只是参与预谋,并未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时未成年,法律意识淡泊,没有意识到其行为是违法犯罪,此次犯罪后至今再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对社会再度进行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审 判 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