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86号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
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汶上县。
被告:王修华,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苏香菊,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焦海涛,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修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灯利,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孙恒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陈绪国,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修民,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杨凤海,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李海芹,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王广伟,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修华、苏香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华、苏香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修华于2012年8月31日在我单位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贷款用途收购粮食,月利率为11.000‰。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修华在我社贷款余额为10万元,利息为61586.26元,本息合计161586.26元。该笔贷款由其配偶苏香菊及担保人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586.26元,本息合计16158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修华、苏香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王修华、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修华、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每人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0万元、7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不等,其中被告王修华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修华依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支付到被告王修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11.000‰,被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为被告王修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苏香菊为被告王修华之妻,并于2011年8月21日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61586.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修华、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和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王修华的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苏香菊系借款人被告王修华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香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修华和苏香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修华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修华、苏香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修华和苏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61586.26元,被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修华和苏香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王修华、苏香菊、焦海涛、王修良、王灯利、孙恒玉、陈绪国、王修民、杨凤海、李海芹、王广伟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待执行完毕后与原告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克房
审 判 员 满冬利
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