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冯丽美,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冯丽美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丽美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年限、租赁金额、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要素。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就开始停止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到该公司讨要租金,该公司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肯支付租金。为此,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支付原告30个月的租金377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止)及利息2007元。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前四年的租金为13000元/年,之后的租金每四年调整一次。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首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商铺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7月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丽美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商铺B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丽美房屋租金3770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
三、驳回原告冯丽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