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53号
原告:刘某某,女,1944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50岁,汉族,个体。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化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赵君英、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现年72岁,原告老伴在起诉前十日去世。原告共有四名子女(三名儿子,一名女儿即被告),其中三个儿子对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经常回家看望老人,出赡养费且为父母购置生活用品并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被告不出赡养费也不照顾老人,不探望老人,且被告父亲去世,被告也没去看其父亲亦未出钱料理后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父亲原来有病住院一直都是我照顾,看病也和其儿子一起平摊费用。我爸去世,因为不让姑娘去火化场和坟场我才回家,我丈夫去的火化场和坟场。原告每月有工资一千多元,外兑长寿药店7万元归我母亲即原告,还有每年房租租金2万元归我母亲。我和丈夫开个日杂,没有社保和工资,也没有房子,买卖现在也不好,我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出100.00元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名子女,三名儿子,一名女儿。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女儿,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满71周岁,被告作为女儿应尽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原告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给付能力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月末前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化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