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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10号

嘉兴百亿担保有限公司与沈建山、徐伟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嘉兴百亿担保有限公司,沈建山,徐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10号

原告:嘉兴百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南中核大楼***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冰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山,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高桥镇新丰村洗粉浜3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7********。

被告:徐伟良,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高桥镇越丰村王家兜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

原告嘉兴百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亿担保公司)诉被告沈建山、徐伟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沈建山为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向工行嘉兴分行透支借款139000元,另需支付手续费13191.10元,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伟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建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已向工行嘉兴分行代偿欠款52807.9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沈建山向原告归还代偿款52807.97元并支付律师费3100元;

二、被告徐伟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沈建山为购车向工行嘉兴分行透支借款139000元,并需支付手续费13191.10元,原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沈建山提供担保,经原告要求,被告徐伟良为被告沈建山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因被告沈建山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共为被告代偿52807.97元的事实;证据四、《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1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因购买汽车,被告沈建山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以下简称“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建山以透支方式借款139000元,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191.10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期归还透支资金。同日,原告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还款合同项下最后一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伟良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合同》一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后因被告沈建山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为其代偿17083.82元、17978.43元、17745.72元,合计52807.9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山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山在透支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沈建山归还代偿款52807.97元并要求被告徐伟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31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百亿担保有限公司52807.97元并支付律师费3100元;

二、被告徐伟良对被告沈建山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伟良在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山追偿。本案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沈建山、徐伟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卫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