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3号
原告:杜祖联,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黎,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兵,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被告:王和香,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杜祖联与被告赵海兵、王和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赵海兵、王和香归还原告杜祖联人民币410000元并支付40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10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祖联的委托代理人项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兵、王和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兵、王和香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赵海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海兵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05000元,本金未还。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海兵又向原告借取10000元现金,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兵、王和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祖联人民币410000元并支付4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海兵、王和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祖联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赵海兵、王和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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