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纯伟,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11巷9号附近捡到施某儿子遗留的平板电脑并放入其携带的编织袋里,但被施某和被害人王某发现。王某等人上前向杜某讨回平板电脑时遭到杜某拒绝。期间,施某用拳头殴打了杜某的背部几下,施某等人趁机从杜某编织袋内取回平板电脑后离开。杜某因遭到对方殴打感觉很生气,想上前追打施某等人,王某劝架并拉住杜某,杜某便用力甩开王某的胳膊,见无法甩开即用手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臀部受伤。当日,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杜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45000元予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反映:2015年6月14日6时许,我在自己居住的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11巷9号看别人送砖给我们建房子。当时送砖佬和他的老婆、儿子一起开车送砖到黄岐岐南新村11巷9号,他们在卸砖的时候,送砖佬将他自己的平板电脑放在门口阶梯上并叫我帮他看着,我答应了。过了一会,砖快卸完了,我就和送砖佬说我要去拿钱给他,叫他们自己看好他们的平板电脑,接着我就去拿钱给送砖佬了。过了一会,送砖佬就说他们的平板电脑不见了,我走出来时,看见我们同村的杜某拿着袋子在捡垃圾。我问杜某有没有拿送砖佬的平板电脑,杜某说没有,而且不肯让我们检查他手中的袋子。接着,杜某就跑了,我和送砖佬、送砖佬的儿子一起追了杜某几十米才抓住了杜某,并在杜某手中的袋子里找到了送砖佬的平板电脑。因为杜某不肯归还平板电脑,所以我和送砖佬、送砖佬儿子一起抢了杜某手中的袋子,在拉扯的过程中,我被他们推到在地上,左腿骨折了。接着有人报了警,我就被送去医院。我是在和杜某拉扯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杜某没有殴打我,我没有殴打他人。2、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6月14日6时左右,我和父亲在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二街一间正在建设的房子门口搬砖。期间,我看到有一名年约60多岁的老头在我们货车前面捡走我小孩玩完扔在地上的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并将平板电脑装进他的编织袋里面。我母亲栾足兰叫住对方,我上前问对方有没有拿走小孩子扔在地上的电脑,对方说没拿,我们就围着这名捡平板电脑的老头不让他走。我们要打开编织袋看是否有平板电脑,但老头子不肯,坚持要离开,双方就有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我用拳头打了老头背部三至四拳,后来我们就把电脑从编织袋里面拿走,有一名劝架的房东老太婆在劝架过程中被老头子推到在地。当时场面很乱,房东老太婆倒地后就起不来,我就报警,警察过来后就将我们带回公安机关,房东老太婆就被送到医院。我们一家是拉砖到黄岐岐南新村二街给人盖房子的,我父亲是司机,我们帮忙搬砖下车。老太婆是劝架的,可能是在拉扯的过程中被老头子甩倒在地上。我们已取回了平板电脑。施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某就是将劝架女子推倒在地的捡垃圾的男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反映:2015年6月14日6时许,民警接报后赶至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11巷9号,将两名涉嫌打架的男子抓获。该两名男子分别是杜某、施某。现未能调取施某父亲的笔录。4、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十一巷9号门前。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王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颈骨折,属轻伤二级。6、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一名女子抱走一个小孩,四人(王某、施某、施某父亲及另一名可能是施某母亲的女子)与杜某争抢一个编织袋。过程中,施某有动手拉住杜某想控制住杜某,但没成功,杜某一直不放手。后施某松手,剩下三人继续与杜某抢袋子。过了一会儿施某又上去拉扯袋子没成功,就动手打杜某后背数下,后拿起某个东西指着杜某。施某父亲趁机从编织袋中抢到一本子形状物品(平板电脑)。后除了王某在中间劝架外双方分开,杜某与施某父子争吵,王某劝开双方,施某父子就离开。杜某要跟上去,王某拉住杜某右胳膊不让其跟上去,杜某挥动右胳膊未能甩开王某,遂在转身甩开王某的同时用力将王某推倒(王某往身体左侧倒下,左臀部先着地)在地,之后离开。后施某的父亲返回想扶起王某,这时杜某又回来,从旁边捡起一块木板,往施某的父亲砸去。施某的父亲伸手架住,并从杜某手上抢过木板,双方又争执数秒。期间王某一直坐在地上,直至施某的父亲将其搀扶站起,但之后王某仍一直躬身站在原地无法行走。7、被告人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案发经过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供称:2015年6月14日6时35分左右,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岐南新村九巷附近捡垃圾时发现一台平板电脑在地上,于是我就顺手将该平板电脑捡起来放进我的垃圾袋里,然后就继续向前走捡垃圾。当我走到黄岐岐南新村13巷,我听见几个人叫住我,说我偷了他们的电脑,我说我没有拿过,他们就过来拦住我不让我离开,并过来抢我捡垃圾的袋子。我不给他们抢,其中有一名男子就用手勒着我的脖子,并用拳头打我的背部几拳。在我跟该男子拉扯过程中,同村的一名叫王某的妇女就过来劝架。后对方几人从我捡垃圾的袋子里面拿回了他们所说的“电脑”,之后就准备离开。在他们准备离开时,我就追了上去,但王某过来拉着我的手,我就推开她,准备继续追上去,王某就摔倒在地上了。我没有偷电脑,那台平板电脑是我在地上捡的,当时我见旁边没有人,以为是别人丢的,于是就捡起来装进袋子里了。因为对方男子态度很恶劣,一上来就拉住我说我偷了他的电脑,我觉得他不尊重我,所以我就不拿出来,也不让他翻我的袋子。如果他态度好一点,问我有否捡到一台平板电脑时,我肯定会将电脑拿出来还给他的。对于其在推倒被害人王某时的主观心态,杜某在第一、二份供述中称:我想去追那些打我的人,她就拉住我,不让我追,于是我就顺手推了她一下;我是无意推倒她的。在第三份供述中,杜某供称:因为当时我被那名男子打了,心里很生气,想追上去打回那名男子,王某拉住我时我就用力一甩,结果就将她甩开推倒在地上了。杜某辨认出施某就是殴打他的男子,并指认了推倒王某的地点。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的动机,以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的认定不当;(2)案发后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据此认为,原判定性不当,上诉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被害人的伤害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的问题。本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案发的过程:在施某一方离开现场而杜某欲上前追赶的过程中,王某拉住杜某右胳膊不让其跟上去,杜某挥动右胳膊未能甩开王某,遂在转身甩开王某的同时用力将王某推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并未主动将被害人搀扶起来,反而是在施某的父亲返回想扶起王某时,从旁边捡起一块木板,往施某的父亲砸去。期间王某一直坐在地上,直至施某的父亲将其搀扶站起。监控视频反映,当时上诉人情绪激动,推倒被害人的动作较大,用力较猛,作为一成年人,且上诉人与被害人为邻居,其也反映被害人平时腿脚不便,其更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对腿脚不便的被害人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但其未能控制自己激动情绪,节制自身行为,以致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而非过失。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审对上诉人行为属故意伤害的定性准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所提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不能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被害人的伤害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的意见理据不足,综合本案情况,对该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雪基
代理
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