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082号

鲍长义与张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长义,张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82号

原告:鲍长义,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薛斌,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长义与被告张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长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00元,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张全的舞厅开业时间延迟一年之久。2014年12月,原告经营的桌球开业,开业后生意惨淡,日均营业额200元左右。2015年2月17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舞厅停电,不能经营,直至今日。现原告已不堪重负,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原告在经营时间内如生意非常不好或停业半年,被告履行承诺将原告房费和器材及运输费用全部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租金和器材款以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62361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3、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已经解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新汉斯舞厅内部分场地经营桌球。租金每年120000元,租金为年交,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以开业时间为准顺延。被告负责采暖费、电费,台球桌及台球设施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限内如生意非常不好或者停业超过半年,被告履行承诺,将原告房费和器材及运输费用全部退还。原告经营的桌球开业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另查: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东大桥支行取款12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汉斯桌球返租金”。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周遵义签订《交接书》,内容为:“现2015年3月30日,长春市盛祥娱乐有限公司原法人张全自愿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85-1号一层舞厅转让给周遵意,具体事项如下:1、原法人张全及股东王强同意并保证于2015年3月30日上午去工商局配合新承接人变更所有手续。变更后,原舞厅内桌球,监控及人员工资由新承接人周遵意负责承担,并处理相当一切事宜。3、周遵意在原法人张全及股东王强配合变更营业执照法人及股东的同时,给付张全现金壹拾万元整”。再查明:证人寇某某、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经营的桌球生意不景气。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租金120000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金,同时,原告亦提供了合同签订日银行取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日在银行取款120000元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部返还租金120000元,不应全部支持。理由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全已经返还给原告20000元租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器材及运输费用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并非为正规发票且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鲍长义与被告张全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新汉斯舞厅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鲍长义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鲍长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元,原告鲍长义负担1547元,被告张全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指定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