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代表人蔡知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伟,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许云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被告周月微,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凉河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9045-1、法定代表人许云华,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被告许云华、周月微、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华、周月微、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3月,被告许云华因购买红旗牌CA7301A型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335000元。
原告于2014年3月6日与被告许云华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每月支付金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周月微与被告许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云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车牌号为渝A19***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云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5日已连续逾期4次,累计逾期8次。故原告宣布诉争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186283.57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3406.65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许云华立即归还原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186283.57元;2、被告立即归还利息3406.65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直至本金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19***的小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云华、周月微、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高科技支行(甲方)与被告许云华(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渝A19***的小型轿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许云华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被告周月微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及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所留的地址,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该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贷款银行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的法定送达地址。如借款人及配偶、保证人在办理贷款时所留的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贷款银行,否则法院及贷款银行则视借款人及配偶、保证人在贷款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借款人自行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渝A19***的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许云华发放贷款335000元。但被告许云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许云华已连续逾期4次,累计逾期8次,经原告催收未果,宣布诉争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许云华与周月微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许云华、周月微、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地址送达了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补充协议、车辆登记摘要信息栏、还款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未偿还款项产生的利息、复利。
被告许云华在与被告周月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为被告许云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为被告许云华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云华、周月微、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云华、周月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借款本金186283.57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3406.65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以罚息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许云华、周月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19***的小型轿车一辆)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云华、周月微的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19***的小型轿车一辆)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云华、周月微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A19***的小型轿车一辆)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胡宇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