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452号

张根田与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根田,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52号原告张根田,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姚金荣。

原告张根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截止2015年10月24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元。事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加工款43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5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根田支付加工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37.5元,由被告德清荣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07元,原告张根田负担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