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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1102号

云南合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代建宏;杨远;云南合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建宏,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讲、郭光翠,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合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羊甫办事处羊甫社区义路村****。 法定代表人唐可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雪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代建宏因与被上诉人杨远及原审被告云南合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远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费680.81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1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483.7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受被告代建宏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合航公司“云路裕庭”建设工程4栋项目工地上做工的原告杨远,被混凝土弹伤左眼,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就医期间,被告代建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建宏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其雇员即原告杨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杨远和被告代建宏均指称另一被告合航公司为涉案“云路裕庭”建设工程的承建人,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合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补充证据《报纸》、《电子报纸》、《现场照片》均证实被告合航公司为涉案“云路裕庭”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但被告合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原告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后又改称其仅承包“云路裕庭”项目的东区1-3栋。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被告合航公司限期提交其在“云路裕庭”建设工程中承包范围的相关证据,其始终未提交,故被告合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合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且对己方主张举证不能,依法认定被告合航公司为涉案“云路裕庭”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原告务工受伤地点即为被告合航公司“云路裕庭”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合航公司作为本案“云路裕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其就原告的受伤依法应当与雇主即被告代建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0.81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代建宏认可,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两次共13天产生的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31200元,原告主张的平均月工资6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主张的定残日2014年9月10日错误,不予认可,现参照所在地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到定残日2014年8月20日前一天,共计支持57788元÷365天×138天=21849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以发票为准,支持180元。诉请的营养费26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清单,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2944元,予以支持。诉请的伤残鉴定费600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合航公司认可,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共计123853.8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代建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53.81元,被告云南合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代建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4433.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理分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杨远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仅以其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认定其长期生活工作于城镇错误,其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824元;2、一审法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3、被上诉人杨远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支出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为1300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合航公司二审中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代建宏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其雇员即被上诉人杨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代建宏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杨远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被告合航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应与承包人即上诉人代建宏就被上诉人杨远在雇用活动中所受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代建宏对被上诉人杨远在雇用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合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远伤后产生的医疗费6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849元、交通费1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护理费,经查,被上诉人杨远系被混凝土弹伤左眼被紧急送医院住院治疗,虽未提交护理证明,但考虑其系眼睛受伤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酌情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护理费1300元并不妥;关于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杨远已提交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1月15日起在该辖区内居民刘非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双桥路双桥村278号401室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上诉人代建宏虽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提交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杨远的残疾赔偿金为92944元正确,上诉人代建宏对该费用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系不同的两个概念,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付该费用为5000元正确,上诉人代建宏对该费用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远受伤后共计产生经济损失为123853.81元正确,上诉人代建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36元,由上诉人代建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