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60号原告李东进,女,汉族。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进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进、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进诉称,原告系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4地块的被拆迁居民,被告系上述地块的拆迁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下旬拿到房屋钥匙后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户型与补偿协议上约定的户型不符。尤其是原图纸中的三室二厅改成二室二厅,飘窗改成平窗,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户型和窗户的改变不仅影响原告对住房面积的合理使用,而且也增加了装修成本。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精神损失和无限的使用损失。并且原告多次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赔偿原告20000元。
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平面图是草图,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实际测量为准,最终交付原告的房屋亦是经规划部门审核确定的房屋;2、原告已经取得了约定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18号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0.96平方米,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东进。因202室房屋拆迁,原告李东进(乙方)与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在鼓楼区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湖南路04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202室房屋;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076463元;甲方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划拨方式支付补助费用合计256238元;乙方同意于2011年3月31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2708室,建筑面积为97.26平方米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能支取,不计利息,用于调换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6幢2708室的房屋,价值相等不结算差价;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用途为住宅,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另查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3号楼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2013年2月7日,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下旬,被告鼓楼区住建局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交付房屋的实际门牌号为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4幢二单元2708室。原告李东进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卧室的窗户现为平窗。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上述问题,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双方因户型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当事人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承诺书、南京日报、图纸及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但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开工,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因此协议所载套型平面图下方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涉案房屋后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套型为二室二厅,现被告交付的套型为二室二厅,所交付的房屋套型符合双方协议中关于房屋套型备注部分的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因套型不符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东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玉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王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