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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695号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德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德力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泉,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敖立钢,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力刚,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达斡尔族,司机。

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德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勇、任岩,被告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孟海泉因周转经营需要,由敖立钢、井财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及综合费。约定到期还款日2015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孟海泉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

被告孟海泉辩称,名字是自己签的,钱德力刚花了。

被告敖立钢、井财辩称,名字都是自己签的自己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应按民间借贷计算。除了本金和利息外,其他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德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经营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孟海泉是债务人,被告敖立钢、井财、德力刚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的利率0.46%和综合费2.54%,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债务成立,担保成立。被告孟海泉、敖立钢、井财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存在典当和价款两个事实,原告是在利用典当行资质违法发放贷款,双方最后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根据合同先后成立时间,双方最后确定该款为借款,所以原告只能主张本金及利息。被告德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孟海泉与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被告孟海泉以自己的地补折(账号1701301210000001061289)作为质押物,当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46%,月综合费2.54%,当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同日,被告敖立钢、井财、德力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三被告对当金本金50000元及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2014年12月28日,四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借款人孟海泉,担保人德力刚、敖立钢、井财。

本院认为,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德力刚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虽然名义上是典当行为,但实质上是质押借款行为,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综合费也印证了本案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应当按民间借贷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海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旗金瑞典当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敖立钢、被告井财、被告德力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孟海泉、敖立钢、井财、德力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的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