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30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吴春科,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世豪,男。被告周双泉,男,汉族。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双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6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用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1月23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共还贷款本息32848.23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7906.51元,逾期贷款利息1404.04元,剩余贷款本金22076.32元(共计:31386.87元);被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277.37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3、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滕铁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铁骑;滕铁骑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三、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基本信息;车辆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证据六、《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全额贷款。证据七、《还款计划表》及《核算账户》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进行还款,造成部分还款逾期并产生相关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证据八、《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顺丰速运邮寄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催告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将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予以告知。证据九、最新欠息表。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合计29982.83元、利息合计1706.89元。被告未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82‰。查明二: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3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未足额还款,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清单》,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82.83元、利息1706.89元。查明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6337.94元。查明四:小型轿车已于2014年4月14日抵押登记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周双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放贷。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
一、违约责任《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3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发出的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2月1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即月利率14.82‰。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原被告有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37.94元(31689.72×2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周双泉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由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周双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982.83元及利息(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1706.8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2‰计算);2、被告周双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337.94元;3、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双泉名下的小型轿车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