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郁东军,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怀安县工商局职工,住怀安县。被告杨志强,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怀安县卫生局职工,住怀安县。
原告郁东军诉被告杨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长赵进宏、
审判员章海霞、
人民陪审员李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杨志强向刘明借款5万元,我是担保人。后被告失去联系,刘明和我要钱,无奈我向朋友借款替被告先后还了刘明共计5万元,此后我每年都找被告要钱,可一直未找到他,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东军与被告杨志强系朋友关系,平时相处较好。2009年4月23日被告杨志强向刘明借款5万元,并给刘明写了借条,原告郁东军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10月杨志强不知所踪,原告与刘明均找不到被告,刘明就催原告还款。2009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母亲刘永花家中还了刘明1万元,为此刘明给原告写了收条1张,刘永花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0年10月前原告分次又向刘明还款共计4万元,至此原告郁东军共计替被告杨志强还刘明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母亲及其单位问询被告下落,并要求被告还款,但未找到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郁东军提供的杨志强向刘明借款的借条1张,刘明的收条1张、证明1份,法院的调查笔录1份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强向刘明借款5万元、原告郁东军作为担保人的借款行为是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合法行为,原告郁东军在借款人杨志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为其偿还借款后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追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偿还原告郁东军代偿款5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无,由被告杨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宏
审 判 员 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虹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