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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293号

林分成与许勇强、罗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分成,许勇强,罗健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293号原告林分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罗健萍,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许勇强妻子。

原告林分成与被告许勇强、被告罗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告许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分成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许勇强(别名许勇二)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因被告罗健萍与被告许勇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许勇强辩称,这笔钱是原告让被告去赌场放贷的。现在该笔钱放贷出去了,还没有收回来。当时被告跟原告拿钱的时候,双方也约定由被告去负责催讨。因为当时款项还没有收回来,原告怕钱被被告花了,所以让被告写了这个借条。因为款在赌场上已经放出去了,赌场上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约定,被告也需要时间来收回款项。如果10000元当天拿当天还的话,利息有300元。当时放贷原告与被告都有收益,所以收不回来的责任要原告与被告两个人一起分担,不能只能由被告分担。被告罗健萍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勇强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林分成借款5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分三次给被告的,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000元,最后一次是50000元,三次合计57000元。被告许勇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该借条上的签名和指模都是被告许勇强本人签名和捺指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许勇强陈述,石亭镇蔡坑村里的人都叫被告许勇强为“许勇二”。被告许勇强、被告罗健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罗健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许勇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许勇强向原告林分成借款57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林分成出具一张借条。

被告许勇强与被告罗健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许勇强向原告林分成借款共计57000元,有被告许勇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

原告林分成与被告许勇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健萍与被告许勇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勇强向原告借款系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许勇强与被告罗健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勇强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让被告去赌场放贷的,现在该款项收不回来,责任应该由原、被告一起分担,但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勇强、被告罗健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分成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许勇强、被告罗健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建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